这种职业共同体不论其知识、历年、精神、信仰有多么的同一和崇高,如何的追求公正和正义,他们都不可能不吃穿用住,不可能没有自己共同的利益。
当然,不同于西方的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所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集体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因此,要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就必须深化法院体制改革,健全司法制度,提高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
要着力解决拒不执行的问题,通过科学合理地运用民事制裁措施和刑事处罚措施,增加被执行人的拒绝执行成本,彰显法律的权威。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同时,司法民主应当遵循法治的要求,以法治为保障,是有序和有效的民主。(7)提高司法透明度,坚持阳光审判和阳光检察,促进司法公开,及时公开应对司法方面的民意舆情。推进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民主,需要不断整合诉讼服务资源,将司法便民的要求落实到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有些国家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优先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3)强烈的职业道德自律意识。它主张依靠平民大众对社会进行激进改革,并把普通群众作为政治改革的唯一决定性力量。
8.不宜按照行政程序处理对法官的投诉。这为法官提出了职业道德方面的难题。实际上,司法民主是对传统独立审判理念的完善和丰富,但关键是要在司法民主与审判独立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虽然有的国家司法制度的过度职业化造成了诉讼费用昂贵、程序烦琐等问题,但仍不应当过分强调大众化而动摇司法职业化之基。
但是,任何形式的司法民主,都不能代替和限制法官的独立判断,不能压制法官独立作出判断的精神。关于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补强机制中的最强音,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领域。
这不仅涉及到司法的尊严和权威,也涉及到法官的中立性和职业道德问题。如果将本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纳入法官行为投诉机制中,则无法对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具有程序正义保障的判断。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各界曾围绕个案监督展开过激烈辩论,个案监督的事例在中央和地方层面上也曾出现,有的地方甚至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目前,我国法官惩戒程序的司法化程度还不够高,尚有很大改进余地。
关于人民陪审 9.陪审员的确定不宜排除当事人的参与。关于公民申诉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司法裁判的救济,国家已经设置了公正的诉讼程序。为此,我们应当与时俱进,明辨是非,遵循一般司法规律,深刻理解司法民主的内涵,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种司法民主机制的作用。
这一方面体现了法官惩戒制度的严肃性,同时也给法官一个公平的受审机会。但是,与诉讼程序极少交叉的司法民主补强机制,经常会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发生碰撞,例如,民主代议机关对具体案件的介入(包括评价),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媒体对案件的过分披露会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利。
媒体对此应当保持高度的敏感性,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信访申诉是公民正当的宪法权利,但不能与正式的诉讼渠道混合使用,否则会造成法不成其为法,诉不成其为诉的局面。
界限之三:司法民主应当止步于影响个人正当权利 在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程序立法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常已经得到了周到的考虑。19.不得对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社会特别群体有不利影响。我国虽然规定了个案中陪审员的随机确定,但因执行不力造成了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不均衡,有的法院甚至搞驻院陪审员,使陪审制变了味道,导致这一司法民主机制的广泛性在个案中全然尽失。目前还有个别法院对于一些敏感案件的庭审,采取限制媒体报道的措施,这无疑是对司法民主的不当限制,应当摒除。而当司法民主的越界,对司法的独立性发生影响时,法官的抵抗力则变得十分有限,特别是对独立审判发生体制性和机制性干扰时,公正几乎难以存身。在这一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3.不得涉及尚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
由于法官与普通公务员不同的职业特点,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建立了处理法官惩戒案件的准司法程序,甚至是完整的司法程序,如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其实,并没有人直接反对司法民主,也不可能有人否定司法民主,因为司法本身的地位与属性让司法从进入民主社会之始就流淌着民主的血液。
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杨奕,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因此,司法民主对于法官的影响,不应突破法官的职业道德底线。因此,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6.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面对被视为司法底线的独立、公正、职业化等价值,司法民主须把握一定的界限,遵守相应的规则。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组成合议庭时,由法院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关于民意沟通 民意沟通,是法院直接从人民中间听取对司法的意见,了解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诉求,从而对司法决策产生间接的影响。司法民主的界限如果不能正确把握则会影响司法公正,但这种对公正心态的扭曲,通常合格的职业法官是可以抵制的。
法官在参与社会活动中,应当避免谈论自己有可能审判的案件或者可能成讼的纠纷。在民意沟通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民众对一些具体法律问题求教于法官的情况。
各种司法民主补强机制的作用,就是为了弥补司法职业化的缺陷,但不能以削弱司法职业化为目的。的确,为了让司法看起来更民主,各国创造了各种具有补强作用的方法、形式、机制,并通过这些司法民主机制,使法院能够更准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从而提升司法民主程度。
但是,实现司法民主过程中所表达出的不同类型的民意,有可能被误认为是法律目的本身,而不再是还原法律目的的辅助机制。如果司法民主侵越了程序正义,法治将失去程序正义的内核,最终必将导致难以还原法律原意。
因此,各国都把投诉法官与案件诉求严格区分开来。当然,由于司法理论自身的复杂性和当前司法改革的积极推进,一些界限和禁忌也会有新的发展。但是,这些外在的机制在建立和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司法所固有的属性发生交集、碰撞甚至矛盾,其中涉及最多的就是审判独立和职业化问题。职司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司法机关,只要正确地适用了民主程序下制定的法律,则可以说已经实现了司法民主。
界限之五:司法民主应当止步于司法职业道德底线 法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但就法官职业化的特点来看,以法律标准约束法官的行为,对于法官来说无疑过低了。18.不得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
上述五大界限,是各种司法民主机制应当共同遵守的不可逾越的界限,而20项禁忌,是对不同司法民主机制的特定要求。在今后的改革中,似乎可以考虑吸收当事人参与陪审员的确定。
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人大监督也形成了一些普通认可的规则: 1.杜绝个案监督。关于媒体报道 媒体是公众意见的平台,与司法价值的碰撞机会更多。